同事、朋友、老乡之间出于好意,无偿搭个顺风车的情况时有发生,可是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该如何分担?近日,沙市区法院就审结一起涉及“好意同乘”的交通事故。
案情简介
原告代某与被告赵某系同事关系,2019年8月30日下午,被告驾驶电动车免费搭载原告返家途中与另一被告周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代某、被告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较为严重。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与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代某不负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9189.30元。
案件详解
被告无偿顺路搭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于原告代某与被告赵某应该如何承担的问题。沙市区法院认为,被告赵某无偿搭载原告代某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行为。“好意同乘”是指搭乘人经非营运性车辆的保有人或驾驶人同意后无偿搭乘的行为。非营运性车辆的保有人或驾驶人称为“好意人”,搭乘人称为“同乘人”。好意同乘包含四个构成要件:(1)搭乘车辆是非营运性的;(2)所搭乘的车辆并非是将同乘者作为专门服务对象;(3)同乘人应当经好意人同意,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4)好意同乘是无偿的,不向同乘者收取费用。本案中原告代某无偿搭乘被告赵某电动车的事实符合好意同乘的构成要件,系好意同乘行为。好意同乘中无偿搭乘人是完全的受益者,而好意人的行为则是一种利他行为,如果受益人只受益,不承担义务,不符合公平原则,更何况道路交通行为本身就有一定风险,所以搭乘人在享受免费便利的同时,也应当自担风险。作为电动车驾驶员,被告赵某在骑行电动车时对同乘人员亦负有高度安全注意义务,该种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加以区别,即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安全地操作车辆,以保障自身和同乘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沙市区法院认为,原告代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的好意同乘行为中,并非被告赵某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因此可以减轻被告赵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故酌定被告赵某承担剩余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代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法官说法
在好意同乘行为中,好意人具有审慎的注意义务,不能因好意施惠而减轻。同时,作为一种情谊行为,在好意同乘中也不能因为好意人的一般过失就让其全部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合理确定好意人的过错程度,公平分配风险和责任,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契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相关法条
即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