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子彪法官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2022-06-01 15:27
来源: 沙市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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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湖北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稿件采用情况,沙市区人民法院岑河法庭法官许子彪撰写的案例《买卖合同中的合同买受人与合同介绍人的认定》成功入选。下面让我们一起来学习这篇优秀案例!

 

 

买卖合同中的合同买受人与合同介绍人的认定

——程某革诉史某某买卖合同案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8日,被告史某某与原告程某革就购买涵管事宜进行了协商,经协商后,被告史某某向原告程某革的手机发送了短信,内容为“付款方式:供货方送完第一批货后,在送第二批货之前,付清第一批货的货款,以此类推,供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清供货方的最后一批货款,此短信作为供货方结账的依据”。2018年5月12日,被告史某某就购买涵管事宜,又向原告程某革的手机发送了短信,内容为:“承插式混凝土涵管,价格:1、DN1000:560元/根;2、DN1200:780元/根,此短信作为供货方结账的依据。工地收货人刘经理电话181*××××*”。原告程某革收到上述短信内容后,累计向被告史某某指定的沿江路“中信皮革”工地现场送货规格为DN1000的10根,规格为DN1200的113根。2019年5月19日被告史某某对上述涵管送货数量进行了确认。2018年6月13日,原告程某革按照被告史某某的要求,委托荆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代开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增值税发票载明:购买方名称为湖北中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承插涵管,规格数量为1200*2000的113根、1000*2000的10根,发票金额(价税合计)100820.00元。被告史某某收到该发票后,一直未向原告程某革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程某革认为,被告史某某应当根据其向原告发送的短信内容中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即货款为93740.00元[780元/根×113根+560元/根×10根]。

【案件焦点】

1、案涉涵管买卖合同是否成立;2、被告史某某主张其为涵管买卖合同的中介人的意见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购买涵管事宜经协商后,对涵管的价格和付款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形成了双方确认的手机短信内容,系以手机短信的形式订立合同的行为。该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工地现场运送双方约定的涵管,并经被告确认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涵管货款。现原告主张根据被告确认的送货数量,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向其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某主张其系原告与湖北中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介绍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原告协商货物价款及付款方式的均系被告史某某本人,并非湖北中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有权代表,且被告史某某对原告的送货数量进行了确认。同时,被告史某某在本案所涉涵管买卖事宜的协商过程中,并未出示其系受湖北中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或指派,代表湖北中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的相应证据材料,也未提交其系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介绍人的相应证据材料。故对被告史某某主张其系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介绍人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某革支付货款93740.00元。案件受理费2143.00元,减半收取1071.50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

被告史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上述案例中,被告史某某认为其系原告与他人之间买卖合同的介绍人,并非买卖合同的买方,理由系原告开具案涉产品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购买方名称为湖北中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本人。实务中,认定买卖合同中的合同买受人与合同介绍人,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定认:一、是否系接受他人的委托。一般情况下,合同买受人并没有接受他人的委托,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务活动,直接接受该活动所达成的合同的约束,并从中赚取利润作为获利来源。而买卖合同的中介人则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向其支付约定的报酬作为获利来源;二、是否直接参与合同规格、数量、价款等合同条款的商谈;合同的买受人一般直接参与合同规格、数量、价款等合同条款的商谈,以获取利润最大化的效果。而合同的中介人则一般不会直接参与合同规格、数量、价款等合同条款的商谈,其仅为合同当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媒介服务,买卖合同内容的商谈结果与其自身关系并不大,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其以获取委托人支付的报酬为主要经济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