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解释的平衡木上行走

2013-12-18 12:00
来源: 全省法院第二十三届学术讨论会征文
作者: 张华

   

法律制度的刚性,如何适应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如何解决层出不穷的法律关系,如何诠释人类个体的思想,如何分解每一份责任,是作为一个基层法官在不断思考、不断探索的问题。法律条文是一成不变的,而我们处理的个案千变万化,没有哪一个条文是专门为哪一件案件设置,所以在每个具体案件的处理中,法官应用具体条文的司法理由、法理支撑、法律外延与个案的融合,均在于审判法官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应用。因此,法律解释关系到司法公正,这一审判机关的生命线。

同时,随着当今社会生产力的飞速发展,法律制定的相对滞后与不断攀升的案件复杂性之间的矛盾,当事人对法律理解的局限性与司法公信力现实体现之间的矛盾,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与法官资源缺失之间的矛盾,都导致法官逐渐成为一个高危的行业。历年来,法院遭受围攻、法官遭遇袭击,或者法官因为个案的审理不慎造成舆论追踪进而导致个人事业终结的例子,不胜枚举。而裁判文书作为每一个个案审理的载体,其裁决的合法性,解释的合理性,既是对法官个体的保护,也是对法院公信力认可的集合。

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法官,法律解释充斥在工作的方方面面,“法律解释就是法官适用法律的一种经常的、基本的方法和手段”,[①]每一件案件的审理都需要对当事人、对社会解释法律与案件的融合,一路走来,深感法律解释之于法官就是一根平衡木,不仅需要信仰、勇气,同时更需要知识、技巧,如此,才能一往无前地走下去。

一、法律解释权与法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四)解释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我国,享有法律解释权的,仅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享有法律解释权。

法律解释的界定则不同,法律解释是指由一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为适用和遵守法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政策、公平正义观念、法学理论和惯例对现行的法律规范、法律条文的含义、内容、概念、术语以及适用的条件等所作的说明。[②]此广义上的法律解释与法律解释权相比,从解释主体上讲,不仅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还包括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甚至涵盖了公民个人,如律师在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也需要向当事人说明法律规定的含义,公民为了遵守法律也要对法律规定的含义有正确的理解等;从解释对象上讲,不仅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还包括道德观念、法学理论、人文惯例等;从解释方法上讲,则是穷尽除立法性解释以外的一切方法,包括理论性解释、应用性解释、职业解释、个体解释等,具有多层面的价值取向性,即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此解释也只能归属于司法过程中的应用性解释,而不是立法性解释。所以,“法律解释是不能排除任何人的,任何公民都有理解、解释和应用法律的权利” [③],同时,“承认解释主体的普遍性,并不是承认所有机关和个人的解释都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 [④]此点亦是法律解释和法律解释权的区别所在。

本文所探讨的法律解释,则仅限于从民事角度,法官在从事审判活动的职业行为中,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法律的含义以及法律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针对具体事实进行进一步说明的活动。

二、法律解释的应用环境

“法院不光得出结论,还要解释说明结论,并且在解释说明时还需要陈述出认为其合适的理由”。[⑤]所有形成裁判的案件,在得出结论的推理中,均需要法律解释,特别是以判决形式进行处理的案件。在判决书中,法律解释具体反映在“本院认为”部分。

所谓法律解释的应用环境,就是指运用法律解释的案件中,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相契合的状况。如果案件事实与具体的法律条文相契合,则法官运用文本解释即可;若案件事实并不与某一具体的法律条文相契合,则需要法官对所适用的法律进行文本以外的解释。

例如,某甲与某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某甲在履行了出借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某乙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某甲遂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此案法官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法律解释时,仅需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因“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本院中借款人某乙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应依法向某甲返还借款。笔者称此为法律解释中的文本解释,即不需要法官有任何的添加和拓展。

同样是上述借款合同纠纷,若甲乙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仅约定了借款的数额,并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一年后,出借方某甲向法官提起诉讼要求某乙还款,某乙辩称还未到还款期限。此案中,法官在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时,需要对该条文作出相较文本解释更充分的说明。该条文还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法官首先需对本案是否出现了《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能确定还款期限的情形进行判定,若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所以,若贷款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向借款人进行催告,作为借款人的某乙则在本案中因享有此项抗辩权,而会获得胜诉。此间法律规定与事实契合的逻辑推理,因案情设置较复杂,所以,需要法官进行更深入的法律解释。笔者称此为文义解释。

在实际发生的案件中,还包括一些法律规定范围外的、处于法律规定的空白地带的、超越法律概念和条文的情况。如同样是上述一个借款合同纠纷,甲乙双方约定,某乙须在世界末日到来之前偿还,并支付利息。2012年12月21日过后,某甲以还款期限届满,某乙未履行还款义务起诉至法院。而某乙在审理过程中提出抗辩,因世界末日并未到来,所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并未届满。该案中,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12月21日是否是该借款合同纠纷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此点明显超出了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需要法官在结合人文习惯、运用经验法则的基础之上,再适用法律对法律关系进行判断。对此类解释,笔者称之为文理解释。

三、法律解释的宗旨

“解释的任务就是使法律具体化于每一种特殊情况”。[⑥]这是法律解释存在的意义。在具体实践中,法律解释的运用理当遵循如下宗旨:

1、不能超出法律本身的规定。法律解释的功能在于对既存法律的发现,此是法律解释的根本所在。如果法律解释赋予了法律之外的含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内容,则不是在解释法律,而在是创设法律。


2、法律解释必须遵循先文本解释,再文义解释,最后文理解释的顺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用文本解释就能将案件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分割清楚,那么就不能使用后两种解释方法,“明确之解释,尽量少加变更”[⑦]。同理,只有再文本解释、文义解释均不能将案件分析清晰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文理解释。此点是法官在审判利益纠葛中,体现自我保护的职业智慧的具体体现。法官是法律意义的宣示者,个案的决断体现出的个体的输赢,会给法官带来无法预料的职业风险。如果法官在得出审判结论的过程中,越多地运用文本解释的方法,就把法律理论构架最终的正当性甩给了立法者,如此就越能减少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给自己带来的职业风险。


3、法律解释和经验法则的融合


在去年沸沸扬扬的南京彭宇案的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有这样一段表述:“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正是在判决书中出现了这样一段文字,所以称其为“推翻千年传统”的文书。分析其中的原因,其时就是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没有很好地运用经验法则。

所谓经验法则,就是法官在对个案审理结果,从日常经验的角度重新审视,进而多角度对案件风险进行评估的方式。彭宇案的审理结果,并非绝对错误,网络也出现过认为该案审理正确的评论。但其之所以掀起轩然大波,就是之上的一段解释,确实违背了我国的文化传统中关于见义勇为的认识。如果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规避此段会与我国传统文化相违背的部分,自然会避免这起风波。

遵循经验法则亦有规律可寻,即法官所作出的法律解释,必须符合日常生活中大部分普通常人的体察、感受和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此规定就是针对经验法则的法律规定。在理论界,亦有学者称之为中国法官的“自由心证”。

四、法律解释的方法

2004年5月18日,最高院印发了《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明确谈到了关于法律规范具体应用解释的问题,确定“在裁判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涉及到了法律解释的具体方法,亦可应用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予以借鉴。


1、对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一般按照其通常语义进行解释;有专业上的特殊涵义的,该涵义优先;语义不清楚或者有歧义的,可以根据上下文和立法宗旨、目的和原则等确定其涵义。


2、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


3、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当妥善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既要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和维护法律规定的严肃性,确保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和连续性,又要注意与时俱进,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避免刻板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在法律适用中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运用此方法时,笔者总结亦应考虑一定的步骤,以此来避免盲目解释导致法律运用的偏差。

第一步: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考察焦点冲突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属何种法益调整,以此来确定案件审理需要的法律框架。

第二步:寻求能够处理冲突的法律规定。确定案件审理需要的解释种类,若有直接能够调整的法律规定,则适用文本解释;若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结合需要进一步的彰合,则适用文义解释;若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属于法律空白地带的事实需要解决冲突的,则应适用文理解释。

第三步,对争议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权衡,考察经法律解释后的审理结果是否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违背普通大数人的正常认知;是否导致对不利一方利益的根本权害或不合理侵害。以此对审判风险进行自我评估。

五、法律解释的雷区

“法之作用较之人之意思,强固而有力”[⑧],此法谚的意义在于:离开法律的解释就不是法律解释。所以,法律解释也有雷区。

1、避免同一案件中所运用法律规范的系统冲突。例如一起上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是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寻求救济,还是用工伤保险条例寻求救济,因其所涉及的法益不同,所依据的法律体系不同,故其诉求范围、举证责任、进而法律解释需要拓展的上、下位法律均不相同。不同法益的案件必须在其相同序列的本部法律,或相关的上、下位法律里寻求解释,同理,同一案件适用的法律规范,也必须是在同一法律系统之内,若逾越此根本,则会造成法律关系混乱,责任剖析模糊的后果,必然会造成不必要的司法风险。


2、不要忽视法律对人思维的约束作用。法官超越法律解释法律属于造法而非解释。法官造法背离了法治的基本原则,是使法律的形式失去了起码的约束作用,违背了法治的基本逻辑推理和论证的方法。所以,不能让法治以解释的名义被毁掉,也是法官的职责所在。


3、妄想以法律解释来掩盖枉法真相。法官队伍的参差不齐是无法避免的现象,但企图以法律解释的外衣来达到个人目的,是对审判权的亵渎。法官是基于职权在解释法律,但实际上同一的法律在任何主体面前亦有被解释的可能,衡量解释的标准不权仅是审判的公权所在,它亦会造成私权重新分配的结果。所以,给当事人一个清晰明白、可以理解并能接受的裁判意见,才是法律解释能存在的事实基础。


    结 语

“对于法条再怎么修改,也永远赶不上社会变革。因为立法永远无法与社会变革的多样性与精密性完全匹配,立法永远无法完全避免模糊性。这不仅是因为人们总是会有疏忽,而且更重要的是预见将来的所有情况是极其复杂并且是是不可能的。”[⑨]即使如此,司法者亦不能轻言立法不完善,因为社会的公平正义就掌握在我们手中,法律靠我们来诠释。



[] 董皞:《论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解释权》,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

[] 百度百科。

[] 陈金钊等著:《法律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1页。

[] 胡玉鸿主编:《法律原理与技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4页。

[] 冯玉军选编:《美国法律思想经典》,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0页。

[]伽达默尔著:《诠释学Ⅰ:真理与方法》(修订译本),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48页。

[] 郑玉波:《法谚》(二),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页。

[] 郑玉波:《法谚》(二),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9页。

[] 冯玉军选编:《美国法律思想经典》,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