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建立与完善的探讨

2013-12-18 12:00
来源: 全省法院第二十三届学术讨论会征文
作者: 杨斌

一、小额诉讼的基本概念及特点

小额法院作为一种简易法院或一审法院,在世界各一种建立在新理念基础上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当代各国司法改革的产物,也是一种正在发展的,处于未完成状态的事物。小额诉讼程序可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概念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有所不同而已,从这个定义出发,各国的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都属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范畴 。后来世界各国积极进行司法改革,简易程序开始普遍受到重视。狭义小额诉讼程序又称当代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建立了这样一种机制: 赋予当事人更加便捷的方式进入诉讼,国民可以更加容易地利用诉讼制度保护受到侵害的小额债权,避免因程序繁琐与费用巨大而被剥夺诉权,法院也不因诉讼标的额过小而放弃保护当事人实体利益的程序努力。可见,小额诉讼制度建构的出发点在于保障当事人平等利用诉讼,拉近国民与司法的距离,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和亲民化 。

与传统的简易程序比较,小额诉讼程序至少具有以下特征:

(一)传统的简易程序是根据诉讼标的额或纠纷的性质及复杂性进行划分的,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则更加单纯,基本上限于债权债务纠纷(也可以在一般侵权、邻里纠纷、租借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中采用),通常被设立为独立于一般简易程序的特别程序,受理额度范围各有不同。例如英美法系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小额法院受理的额度标准是每件2500美元,但可以将两个请求合并不超过5000美元。大陆法系金额方面略有不同,如日本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处理金额限度为30万日元以下,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在简易裁判所进行。中国台湾地区也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10万元以下者适用。

(二)程序简便、完全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进行运作。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诉讼过程的各环节都体现出其简便性:起诉状和答辩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可以在休息日甚至晚间开庭;不进行证据开示;不设陪审团;简化证据调查;甚至无需法庭记录;判决也只是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因为整个程序都是在非正规的方式中进行,当事人一般不需律师即可操作。此外,小额程序一般不允许反诉,可以缺席判决,而且一般不准许上诉(或在三审制情况下不得就二审判决上诉),这就更增加了程序的简便性。

(三)注重调解 。小额诉讼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双方直接对话,法官也不使用专业法律语言,而是积极促成当事人的和解,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直接提出赔偿建议。即使是美国的法官,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也往往一反其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极态度,主动提问并提出和解方案。还有一些小额法院则专门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采取调解前置主义。

(四)具有十分明确的价值取向,即低成本和高效率。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完全免费或只收取约20美元的诉讼费 。一方面,因为无需律师费和鉴定等费用,原告被告的负担均得以减轻。纠纷可以通过一次从十几分钟到数小时的审理,一劳永逸地得到解决。另一方面,法院在处理小额纠纷时,也尽量将诉讼成本限制在最低限度。

(五)从形式和性质上看,小额诉讼程序属于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原则上由职业法官主持审判,因而与各种法院附设的非诉讼程序存在明确的区别。这种程序本身仍属于法院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目的在于为公民提供一种低成本的简便的司法救济。一般而言,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的职权和自由裁量权都得到积极发挥。然而,近年来在实际运作中,有些小额程序逐渐开始与非诉讼程序接近和融合,从而加大了小额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背离。

二、我国小额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自2011年我国启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之后,学界希望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呼声颇高。2011年10月底最新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也设立了小额诉讼程序,草案建议“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2012 年 8 月 31 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有关小额诉讼的规定中,采用了否定设置程序救济的观点,即对小额诉讼作了一审终审的规定。

 首先,我们要明确的是小额诉讼程序的存在是必要的。当前,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已经成为大多数学者的共识,仅有极少数学者主张通过“调解 + 速裁”程序代替小额诉讼程序,调解 + 速裁”程序实质上就是提高调解程序在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 ,充分利用诉前调解、审前调解和审中调解化解纠纷的能力,建立“速裁通道”简化审理程序,尽快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在法院调解社会化的政策驱使下,“调解 + 速裁”程序得到了大量的适用,但是各地各级法院所采用的机制却参差不齐。而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趣旨在于让司法更加贴近普通民众,弥补传统审判程序的严格规则和技术性的弊端,保障当事人平等利用诉讼的机会,它是从正式的司法制度内探求克服传统审判制度的弊端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建构可以消减国民与司法制度的距离感,增强法律制度对于普通国民的保护力度。更为重要的,小额诉讼程序可以培育国民的规则意识和程序意识,提升其对于法治和司法的信任。所以,小额诉讼程序对于我国的法院系统具有特别的意义,这是调解程序所无法实现的功能。因此,民事诉讼法中新增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是众望所归。

其次,我们也应该看到小额诉讼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以及我国小额诉讼法规下可能的隐患。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一)法官职权强化带来的问题。法官在小额诉讼程序中获得空前广泛的自由许可权,这使得这种程序的成败一定意义上维系于司法实务者对自身职责的忠诚以及对法治国家的诉讼理念的执著。在实践中可以看到,当效率被突出到优先的地位时,只能通过法官的职权运用加快程序的进行。因为这种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和程序控制权使得其极易演变成压制当事人权利的工具,甚至法官自身也无法跳脱出案件的是非曲直中而丧失中立性。即使在法官素质和公正性受到充分信赖的情况下,尽管不致引起较大的非议,也难免被贬为“二流司法”和“廉价正义”。

(二)诱发滥讼的隐患的可能性。小额诉讼程序在带来简便化司法救济的同时,由于诉讼变得更便宜和更快捷,许多人会受到鼓舞而提起诉讼,这就不可避免地使人担心诉讼的日常化和经常化。案件蜂拥而至,造成积重难返。这就涉及到两种利益的博弈: 到底为国民提供平等利用诉讼的机会还是限制当事人提起诉权。当选择前者而建构小额诉讼程序时,就可能导致滥诉现象,这是无法完全避免的。

(三)小额诉讼救济机制有待商榷。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有关小额诉讼的规定中,采用了否定设置程序救济的观点,即对小额诉讼作了一审终审的规定。但这种立法规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是值得研究的,因为“理想的小额程序应该是在实现高效率、低成本的价值目标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兼顾判决结果的准确与公正。”从诉讼程序基本特征的角度上看,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较为简要,在追求诉讼效率以及降低诉讼成本思想的主导下,相对于普通诉讼程序而言,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是不够周全和存在先天缺陷的。从司法裁判的角度上看,任何类型诉讼的裁判在主客观诸多因素的影响下,都无法避免裁判错误的情况。换言之,从客观上看小额诉讼裁判产生错误的情况是无法避免也是客观存在的。有错误就必须有救济是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是我们应当给予充分注意的。换言之,无论是从理论研究还是程序立法的角度上看,这种完全不考虑以及设置救济机制的立法思想与制度设置模式是值得商榷的。

三、建立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想

(一)减少法官职权过大带来的影响。小额诉讼程序极大地依赖于法官和法院的态度及其所在地域的社会环境,因此法官的素质非常重要。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法治观念的培育,塑造出法官对自身职责的高度忠诚和法治的不懈追求。尽管司法腐败现象不时滋生,但是不能否认大多数法官已经对法治国家的理念形成共识,立法者对于法官的信任也是逐步增强。我国也应该继续提升小额诉讼法官的素质。同时,法官的职业习惯与经验也非常重要。诉讼效率和职权行使通常是成正比的,法官能否合理地运用职权,在不剥夺当事人权利、保持中立的前提下,积极调解和简化程序,发挥小额程序的效益优势,也是两大法系小额诉讼法官今后的共同课题。因此选择经验丰富、业务素质强的法官充任小额程序的法官在很大程序上能够减小职权过大带来的影响。

(二)对滥诉现象的控制。我们不能忽视小额诉讼程序可能滋生的滥诉现象,其实任何一种诉讼制度都面临着这样一种两难问题:如何使诉讼在廉价、快捷、方便当事人的同时又不致导致滥讼的后果。事实上,近现代以来许多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乃至司法制度之所以在不断地改革,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需要根据社会的需求和变化调整诉讼程序的开放程度,调节便利诉讼与限制诉讼之间的合理的度。程序设计中既要优先考虑司法资源公平、有效的利用,又要兼顾对诉讼滥用的抑制。因此,我国也可以仿效其他国家,建立法院援助制度、加强法官的职权、增加非常勤的临时法官等机制,同时建立对滥诉当事人的程序制裁机制。建构小额诉讼程序必须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抑制权利的恣意行使之间进行慎重的权衡。

(三)一审终审制的救济制度。应该承认,有些国家的小额诉讼制度的确实行一审终审制。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就实行一审终审制,不允许当事人对小额诉讼判决提起控诉,但是却建立了另外一种救济机制::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判决书或者替代判决书笔录送达之日起 2 周内的不变期间内,对小额诉讼判决提出异议申请。在当事人提出适法的异议时,诉讼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状态,法院应当以普通程序予以审理裁判。设置这种救济模式其目的不仅是为了保证裁判公正,给当事人提供一个救济机会,从纠纷解决的技术性角度上看,还具有利用这种救济方式来化解当事人不满,以及提高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信赖度的立法目的。如果对于小额诉讼不设置必要的救济机制,在目前我国司法裁判权威不高以及人民群众对于司法裁判承认度、认可度还有待提高的现实条件下,不仅难免在较大程度上削减或者降低人们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预期与期盼,而且从诉讼实践的角度上看,也会在较大程度上抑制当事人选择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意愿与欲望。因此这种救济模式是具有科学性、合理性、普适性与规则性的,作为先于我国小额诉讼程序设置的一种立法经验,是我国有关小额诉讼程序立法应当参考、借鉴乃至于遵循的 。

结语:

小额诉讼程序是一项远未成熟的制度,从国外的实践以及国内的试点情况来看,它依然存在难以保障诉讼正义、法官随意性过大、易引发滥讼风险等难题。我国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是一个大的跨跃,但其具体程序的完善与相关监督救济机制的建立依然是未来法学界的一个大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