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司打输了,申请财产保全人是否要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2020-08-21 23:28
来源: 民事审判第二庭
作者: 文耀霆

    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必然会对被申请人权益造成一定的限制,甚至是损害。因此法院一般会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目的就在于当申请人行使权利不当致使他人财产受损时,受侵害人能够及时取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了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那么,何为“申请有错误”,是不是官司打输了就等于“申请有错误”呢?在此通过一个案例,谈谈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

案情简介

    王某(A公司股东之一)于2015年10月28日以A公司为被告,该公司另一股东钟某为第三人向沙市区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请求判令解散A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登记A公司名下的一批商铺,查封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由B担保公司为此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具备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A公司经营僵局也现实存在,故判决支持了王某诉讼请求,准予A公司解散。该案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18年6月26日,该案经提审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法院认为在王某未穷尽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股东知情权诉讼等其他救济手段的情况下,不宜采用最严厉的公司解散措施,遂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018年11月26日,王某申请对查封标的物进行了续封。A公司认为王某申请查封及续封行为均具有恶意,且对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王某赔偿不动产查封期间的损失,B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本案王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王某存在过错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构成要件之一。对于王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法院认为王某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最终支持不是唯一的判断标准,还应考察其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中,王某为保证将来公司解散之后清算能够顺利执行,对A公司名下不动产申请查封,并由B担保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系行使其正当诉讼权利。经查,王某收到再审判决书的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即王某在2018年11月26日申请续封时并不知晓再审判决结果,其在查封期限即将届满之际申请续封的行为亦符合常理。因此,法院认定王某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财产保全虽然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措施,但是其前提和基础系当事人的申请,其目的也是为了保障申请人权利的最终实现。因此,如果申请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申请财产保全和诉讼一样都属于一种风险活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最终支持不是判断其有无过错的绝对依据,如果申请人善意地行使权利,对损害的发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那么就不具有主观过错。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申请人有无过错,一方面是从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情节来考察保全的申请是否适当,另一方面是结合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来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以本案为例,王某的诉讼请求虽然最终被驳回,但得到了一审、二审法院的支持,由此可证明王某的诉求有一定合理性,且在申请财产保全的过程中,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有明显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