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官的法律解释

2013-12-18 12:00
来源: 全省法院第二十三届学术讨论会征文
作者: 苏江峰

   一、法官法律解释的概述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虽然仍有一些领域还处于法律空白状态,但在民事、刑事和行政等领域相关的基本法律都已经颁行,但无论法律被制定得多么周延,在运用于具体个案中,会发现抽象化、规范性的法律和客观事实之间总不可能天然吻合,就像德沃金所说,规则和事实之间的永恒紧张是司法审判的一种常态现象。法官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如何运用演绎推理的方式作出正确的裁判,首先,确定作为客观案件事实的小前提,并以小前提来寻找作为法律规范的大前提;其次,如果存在多个可适用的大前提,就需要法官通过法律解释选择最为妥当的大前提;再次,若确定的某个大前提存在复数的解释可能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时,就需要进一步进行解释;最后,通过解释使得大前提和案件事实即小前提相连接而得到正确的、最终的裁判结论。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可以弥补现有法律体系的不足、消除现有法律之间的矛盾、防止法官解释和裁判活动的任意性、保障司法判决公正性的有效手段。

法律解释包括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正式解释又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解释,非正式解释为学理解释,而本文表述的法官的法律解释,是以法官为解释主体,其在个案裁判过程中行使司法权,目的是探求法律规范的合理含义,正确适用法律,保证案件的公平裁判,实现由个案到普遍的社会正义。法律解释的主要任务是从中国的审判实践经验出发,在我国的成文法体制下,由于成文法天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例如,因“非典”时期的特殊性,我国一些法院根据对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解释,创造性地解释出了情势变更原则,对于这期间发生的住宿合同、旅游合同予以取消,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得到有效的调整。[1]所以,我国如何发挥其最大效用,就需依赖于作为裁判者的解释,解释活动越发达,成文法的生命力就越长久。法律解释学就是要保障人具有相同的理念,接受相同的训练,掌握相同的技巧,护佑法治之舟的平衡航行。[2]

二、法官如何运用法律解释

1、法律解释是一种艺术。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说“解释法律,系法律学的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的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 [3]我国司法裁判文书形成的过程,就是法官重构法律事实,确定可适用的法律规范,为裁判的正当性提供有力支持的过程,是法官适用法律必须的行为。裁判结论形成的理由包括法律规则、原则、习惯、法理等等,而为什么要以该规则、原则、习惯、法理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就需要借助一定的方法和技术进行解释,而借助哪些方法和技术从而能达到法律的目的,是法官必须具备的素养和能力。因此,具备良好的解释法律和说理的技术是法官经过不断学习和努力必须具备的,如说理和论证的基本技巧、法律解释的逻辑、法律价值的认定等等。特别对于疑难案件,首先需对于案件事实进行确定,就需要对证据进行判断、取舍、推论,对法律规则的选择、对存在缺陷的规则进行修补、对冲突的规则进行选择,这一系列确定及选择须通过严谨的论述,建立起一种内在的、清晰的逻辑链条,以支撑其裁判结论。佩雷尔曼所认为的,“那种认为判决或裁决只是给出将案件事实归于一个法律规则的形式证明的观点已经过时了”,“现代法律理论中的通说认为,作出裁决的过程不仅仅包括从法律到事实的机械适用。在具体案件中,如果法律规则的含意不清楚,法官必须对其加以解释。某种特定解释的选择尽管从来不是强制性的,但常常是根据价值衡量的,即权衡什么才是最为公正、法律上正确的裁决”。 [4]在中国的审判实务中,在案件事实出现佐证困难客观事实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官还需要作为一个普通人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社会公理、常理,从公正、公平审判的角度、从法治理念出发对案件进行处理。

2、法官的法律解释需要智慧。法官在具备社会一般人所具有的普遍价值观的同时,更需具备作为一个法律人所要求的法律素养即法官需具有的法律智慧,法官在寻找大前提需对法律进行解释,就需法官具备良好的法律理论修养、娴熟的法律知识,这种智慧表现在对法律的解释和严谨的法律推理论证之中,法官运用这种法律智慧,凭着语言修辞的技巧、对法律价值的判断、深厚的法理素养,来实现将法律运用于个案中,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法官对案件进行分析推理及裁判文书的撰写时,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首先,通过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用简明扼要的文字对事实进行描述,对案件的审理及裁判需具有明确、具体、客观的案件事实,即确定演绎推理的小前提;其次,对于法律规范的适用,现存的法律规范中若存在可直接适用的法律规范,即确定的案件客观事实可直接指向寻找到的法律规范,可直接进行适用;若案件客观事实指向的法律规范存在多个,即需要运用法律冲突规范,依据规则对法律进行适用;若确定的案件客观事实没有直接指向的法律,或法律规范与案件客观事实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不能直接适用,则需结合法学理论及价值评价对其进行解释,以确定最终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在寻找到大前提后,法官在撰写裁判文书时,还需对案件客观事实及适用的法律规范有层次地、充分地进行论证,主要从为什么要适用该法律、怎样适用法律、适用法律的结果等各方面运用法律逻辑对其进行论证,法官裁判文书中特别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思维严密、逻辑严谨,能够自圆其说,使用概念和词汇要尽量使其含义准确、减少歧义,要仔细琢磨、“咬文嚼字”,做到“滴水不漏”,同时需仔细斟酌裁判文书中的用语以及将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需用语言对自己的裁判理由进行修辞做好铺垫,不然就会使整个法律规则或事实的认定缺乏其正当性。均需我们法官需具备良好的法律理论素养,较好的语言修养,严谨的治学精神,丰富的生活经验等法律思维能力。法律的公正是通过一个个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来实现的,而法律适用需要法律解释和推理论证,需要法官具备良好的适用法律的技术和智慧。

3、法官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学者们存在不同的划分标准及分类,但大多数学者认为法律解释的分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文义解释,指按照法律条文的文字、语法去理解法律规范的含义。有些法律规范是明确、具体且显而易见的,例如,“刑法”规定犯罪不满十八周岁时不适用死刑,对于这一法律规范,即小前提需判断犯罪嫌疑人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即可。但也有法律规定不甚清晰的情形,我们可以从哈特所虚构的并且经常被学者们提起的“禁止车辆进入公园”这一规则开始讨论,哈特谈到,这一规则明显地禁止了汽车,但是否禁止自行车、滑轮溜冰鞋以及玩具汽车并不清楚。在他看来,这是由于诸如“车辆”这样的概念既具有核心区,也具有所谓的边缘区。[5]据此可以看出,在哈特那里,法律规则的文义可以是清晰的。虽然概念的含义经常是含混的,但只要它还可以用来交流,就一定存在一些“典型事例”,“人们对于把分类词项适用于其上存有普遍的共识”。 [6]于是,紧接着的推论就是,在核心区,当规则的适用明确时,是无需解释的;只有在边缘区,当规则的适用存疑时,才需要对之进行解释以进一步明确其含义。[7](2)体系解释,又称逻辑解释,指将一个法条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相关法条的联系去理解其含义。例如,2003年洛阳市中级法院法官李慧娟办理的一起民事案件,该案的主要冲突是原告主张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之规定以“市场价”计算损失,损失金额为70万元,被告主张适用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之规定以“政府指导价”计算损失,损失金额为2 万元,这即为法律规范间的冲突,即需要通过法律体系的冲突规范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适用作为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3)法意解释,又称立法、历史等解释,指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进行的价值判断及其所要实现的目的,以了解法条的含义。例如,在司法实务中办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到借款人向出借人还款的问题,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出借人陈述借款人还款系归还的借款本金的利息,借款人陈述系归还的借款本金,双方对于归还款项系本金或利息没有约定,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位抵充: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根据该立法的精神,虽然本案的小前提并不能够完全等于同大前提规定的内容,但根据其立法精神对于该案可以予以适用,对于这种寻找大前提的过程,即运用了法律解释的方法。(4)目的解释,指按照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去解释该法律的条文。(5)扩充解释,指法条的字面含义比立法原意为窄时所作出的比字面含义较广的解释。(6)限缩解释,指法条的字面含义比立法原意更为宽广时所作出的比字面含义相对较窄的解释。(7)当然解释,指法律虽无明文。但依据规范目的衡量,某事实较之法律所规定者更有适用理由时而适用该规定,即所谓的“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8)合宪性解释,指依照宪法位阶较高的法律解释位阶较低的法律。(9)比较法解释,指援引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以阐释本国法律的意义内容。(9)社会学解释,指着重于社会效果预测和目的的衡量,在法条可能的语义范围内阐释其意义内容。(10)反对解释,又称反面解释,指按照法条正面表现的意义,反推其隐含的意义。

4、法律解释在法律适用中必须应遵循的规则。在司法实务中会遇到没有法律规定或规定的不明确,甚至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矛盾、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如何寻找作为法律的大前提,适用何种法律审理和裁判案件,这是现今法官面临的不可避免的问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得到不断完善,立法数量的日益增多,随之而来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增多,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也使法律无法含概包罗万象的社会现象,法律漏洞日渐显现。这些情形妨碍了公民和法人的权益,妨碍了法律目的的实现,影响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如何解决现实中存在的法律冲突及漏洞,就需要法官充分地、有效地运用法律解释,通过法律解释,可以使法律体系化和明确化、具体化,法律解释可以使不明确的规定和不确定的概念进一步具体化和明确化,从而维护了法律的安定;对法律之间的冲突或抵触的地方, 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使其达到明确、统一。同时,法律解释也能使法律确定化,从而有利于法律的适用。法官适用法律解释并非毫无限制的任意适用,完全不加以限制也会造成法律适用的任意性,对法律适用的稳定性造成威胁,不利于法治的统一。所以,法官在运用法律解释时需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必须遵守一定的基本规则,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是指进行法律解释活动时必须遵循的准则。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通常只是以一种内部的法则、无形的观念存在于各国的法律解释的实践中和法律解释者的意识中。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解释的即已经制定的成文法,法律解释规则主要以成文法为法律解释的出发点,以注重法律意愿为基础,其次在尊重立法意愿的基础上,法官享有一定自由裁量权[8]。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主要有三种:(1)字义规则:如果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是清楚的,即使该字面含义会导致明显的荒谬结果,法官也必须遵循该文字所表达的意思。它是所有法律解释规则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一项。(2)黄金规则:运用字义解释规则出现荒谬的结果时,法官应当寻求字词的其他含义以避免荒谬结论的出现。(3)除弊规则:又称弥补规则或弊端规则,是指法官解释成文法时要充分考虑成文法所要弥补的法律制度上的漏洞,并努力去弥补议会在制定成文法时所要弥补的缺陷[9]。他山之玉,可以攻石,对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成熟的法律解释适用规则,我们应当予以借鉴,现针对我国司法实践,谈一下法官在法律解释的适用上应遵循的基本规则:

(一)合法性规则。合法是相对于违法而言的,法律理论中有形式的违法性和实质的违法性,关于该理论我国通常的说法是“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是有机统一的”,但这仅为一种理想,并非现实情况,而法律解释的合法性其特指形式的合法性,法律解释必须的合法性解释即合宪性解释,该规则为法律解释第一规则。合法性规则中的法即为现存的成文法、制定法。合法性规则的要求即无论现存的制定法是否合理, 解释都必须与之相符合。现存的制定法即为法律解释的基础,这种严格的要求与法治要求的法的稳定性、确定性、可预测性相符合, 体现了一种严格解释的法律精神。

(二)合理性规则。“合理性”规则是指法官在运用法律解释时要合乎法理、人伦常理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合法性规则即更侧重于形式意义上的合法性,而合理性规则则更注重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合法性规则为法律解释的第一规则,而合理性规则却是法律解释的核心规则,法律解释的问题实则均是围绕着法律的实质解释所展开。合理性规则的判断标准本身不仅是多元的、灵活的而且也是矛盾的,而且这种实质性的判断还需接受合法性规则的检验,即它需符合法的客观性、确定性、安全性和稳定性。在遵守法律解释合理性规则时当然也需考虑合法性规则,不然实质解释必然会走向极端自由解释主义。我们在讨论法律解释的合法性规则、合理性规则的同时,还需考虑法律解释的目的性,即目的性规则。

(三)目的性规则。法律解释的合法性规则与合理性规则的矛盾即形式与实质的矛盾的解决,需要一个规则对这两个规则加以整合,这就是法律解释的目的性规则。实质性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核心,其作为实质性内容本身存在着诸多问题,是一个充满矛盾的解释领域,如果不能掌握其平衡, 将会陷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就是法无理”的法律虚无主义、怀疑主义的泥潭。法律解释中的矛盾和冲突是永远存在的,我们必须将其进行整合,整合的基本规则就应结合当时的、具体的历史环境(如文化观念、政治需要、经济条件、立法者所持的法律观念和违法程度的反应等)来进行考虑,以此确定法律解释的价值评价和倾向,以实现其法律解释的目的,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法律解释的目的性。

(四)客观性规则。客观性即非个人化和非随意性,即解释必须符合客观性,必须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其实质就是要在解释主体的主观性之外寻求一种客观标准。这些标准主要包括:公序良俗、立法者原意、公平正义观念、普遍价值观、成文法字里行间的原意等。由于立法解释、适用等都是人的活动,绝对的客观是难以做到的,但追求法律的客观性并不等于法律解释本身一定要绝对的客观,在这些活动过程中,带有一定的主观成分在所难免,但我们不能因此而放弃对客观性的追求,如果不具客观性法律作为人类行为提供标准的规范作用就有可能丧失。

通过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有效地、有智慧地运用法律解释,通过法律解释的规则和方法来找寻个案及同类案例的共性,并对其加以归纳、总结,形成较为统一的、共同的解释方法及思维模式,对于同类及相似的案例能适用相同或类似的解释方法,适用的法律规范形成共同的理解和阐释,对于在司法实务中形成的相对统一、明确思维模式、裁判标准,从而有效地实现案件裁判的统一,保证司法裁判的稳定性。

参考文献:

1相关案例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参见吴小晗:“在自由与公正间抉择”,载公丕祥主编:《法官办案经验》,第121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确认了情势变更原则。

2肖扬:“薪火相传寄未来”,载《法制》2008年第2期(卷首语)

3转引自王泽鉴1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 ]1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2121

4[荷]伊芙林. T. 菲特丽丝著,张其山,焦宝乾译1法律论证原理[M ]1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51,第150页。

5See H.L.A.Hart,Positivism and the Separation of Law and Morals,Harvard Law Review,Vol.71,No.4,1958.

6[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页,第122页。

7See Andrei Marmor,Interpretation and Legal Theory,2nd ed.,Hart Publishing,2005,p.95.

8 陈雄根.略谈我国的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的关系.江苏市场经济,2002,(3).

9 魏玮.英国法律解释三大规则之适用.法律适用,20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