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2010-02-04 12:16
来源: 本院
作者: 沙市区法院

伊士曼柯达公司诉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
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本案是一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典型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5期刊用,并被评为江苏省第二届“金法槌”杯优秀指导案例一等奖。本案的成功审结,对于准确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标准和尺度具有很强的示范和借鉴作用。同时也表明,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日渐成熟和规范,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本案体现出我国法院审理知识产权中的平等原则。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KODAK”这一外国品牌为驰名商标,表明中国法院在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方面,完全按照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的要求,实行国民待遇,对外国商标所有人的驰名商标给予平等保护。

  其次,本案准确把握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基本原则。本案在认定“KODAK”商标为驰名商标时,对“KODAK”商标的独特显著性予以了重视和强调,认定该标志是由原告伊士曼柯达公司臆造创设的商标标识,除作为原告商号及商标外,并无其他含义。法院据此拒绝采纳被告科达电梯公司关于使用英文“KODAK”标志是其名称“科达”的英文翻译,其使用该英文翻译作为企业标识并无恶意的诉讼主张。这一裁判准则体现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一个重要原则,即“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应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要件之一。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不是简单意味着所有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该驰名商标的商业标志都应被禁止使用,本案中法院是从“KODAK”作为臆造商标这一特殊性出发,认为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显然是模仿及标傍于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形象,以取得不正当商业利益,从而认定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在侵权认定过程中,合理把握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标准,考虑到了可能使相关公众将被告本身及其商品与驰名商标所有者产生一定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情形。

  最后,本案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合理。法院充分考虑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特殊性。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意味着,被告使用侵权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存在竞争关系,且驰名商标注册人通常不会因被告的使用而遭受直接经济损失。鉴于此,法院没有将原、被告各自产品的直接经营获利或损失作为主要赔偿依据,而是在综合考虑了被告使用“KODAK”商标过程中的可能获利及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这一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是恰当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后也都予以接受。

  本案是国际知名企业与国内较大规模民营企业之间的商业标识使用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对于企业品牌创建指出了两个导向:第一,国外名牌与国内名牌均受到中国法律的平等保护;第二,我国法律提倡并鼓励企业努力创立自身拥有知识产权的知名品牌,禁止规避法律、攀附他人品牌搭便车的恶意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