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司法公开与舆论监督

2013-12-18 12:00
来源: 全省法院第二十三届学术讨论会征文
作者: 王涛

司法公开是现代司法制度基本原则之一,没有公开就没有正义。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则很难根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们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 。这里强调了舆论监督与审判公开的重要性。审判公开是舆论监督的前提和条件,而公开审判的目的之一便是借助舆论来促进审判公正。

一、司法公开概述

司法公开是指,除涉及国家秘密、有关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可能影响法院正常审判秩序的事项外,法院的各项审判活动以及与审判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均应向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司法公开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认的基本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之一,是人们法院各项审判工作必须严格遵循的基本宪法原则和基本诉讼制度。为了更进一步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制度,200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推动了司法公开工作。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规定了从立案、庭审、执行到听证、文书、审务的全面公开。

(一)贯彻司法公开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

在审判工作中推行司法公开并不是司法的最终目的,其最终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公开是为了能够让司法权在阳光下运行,正如英国著名法官G.休厄特所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司法公开就是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正义,公众对于亲眼所见的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接受起来更容易。通过司法公开,将司法活动至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既有利于公众准确了解司法过程中的各个环节,有效的监督司法行为,也有利于堵塞各种徇私枉法和腐败的渠道。司法公开要求法官对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进行公开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样一来就避免了在取证、质证、认证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在庭审中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辩驳,公平的对待控辩双方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分清是非,公正裁判。可见,司法公开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实现实体公正;也有助于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感,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人民对司法的信任度和公正感,从而维护司法权威。

(二)贯彻司法公开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

司法公开充分保证了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当事人参与到整个诉讼活动中,这样就增强了他们对裁判结果的信任度,从而减少了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的启动,缩短了诉讼期限;同时也有助于判决的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投入。将法官的行为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就要求法官不仅要有较高的业务素质,还要有很强的审判经验和驾驭法庭的能力。如过要求法院将案件的庭审过程以及裁判文书等内容向公众公开,法院就会加重庭审程序的合法性及裁判文书写作的规范性,这也可以间接提高法官在单位时间内的结案率。

(三)贯彻司法公开有助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司法活动通过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维护了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公民的知情权不仅仅局限于知道和了解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执政党的大政方针,还应包括政府掌握的一切关系到公民权利和利益、公民个人因想了解或应当让公民了解的其他信息。 司法活动不仅对当事人公开,而且对全社会公开,这种司法全方位透明公开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不仅起到宣传的作用,还可以预防纠纷的发生,减少诉争。

二、舆论监督概述

舆论是指一定社会范围内, 反映社会知觉和集合意识的多数人的共同意见。舆论监督, 即公民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和传播媒介, 充分发表意见、建议和呼声, 通过社会舆论对权力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实行的检察和督促。 舆论监督作用方式独特,它只能影响司法过程和司法行为,而不能直接产生法律结果。舆论监督具有以下特点:1、主客体的广泛性。舆论监督的主客体并不具有特定性,随着公民个人利用舆论进行监督的案例不断增多,公民个人也成为行使舆论监督权的主体。2、内容的公开性。舆论监督正是通过传播媒介将各种违法行为公开和曝光,将之置于公众的视野之下来评价、谴责,形成舆论,进而对当事人产生影响。3、结果的非强制性。舆论监督是一种柔性监督,被监督对象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但是这并不能抹杀它的作用,它往往可以转化为另一种强制性的手段对被监督对象发挥应有的作用。

我国目前还处于转型期,社会各方面的矛盾突出,各种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凸显,这种矛盾和冲突容易得到激化,如果不做合理的引导,爆发后可能会影响社会的稳定。而舆论监督可以成为公民表达利于诉求的一种途径,可以有效的疏导公民的不满情绪,避免冲突的发生。

三、司法公开与舆论监督的关系

(一)舆论监督促进司法公开

拉德布鲁赫在《法学导论》中从历史的角度精辟地概括了司法公开的意义, 他说: “所有原则, 归根到底需要公开性, 尤其是新闻和议会的监督予以保障。现代刑事程序重新采用了为纠问式程序所抛弃的中世纪刑事程序的公开性。司法的公开性不应仅仅为了监督。民众对法律生活的积极参与会产生对法律的信任, 对法律的信任同时又是他们主动参与这类活动的前提: 陪审法院、自治以及议会制。” 司法公开需要受到舆论的监督,才能保证其公开性。舆论监督作为公众监督司法的重要手段之一,舆论监督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 往往是通过对案件的相关报道、讨论来实现的, 这就需要司法的公开化运行,进而可以对司法公开起到监督促进作用。权力必须在阳光下运行才能防止其腐化, 司法的公开性是司法公正实现的前提, 舆论的关注可大大减少其暗箱操作的几率, 使得司法腐败难以遁形。

司法公正要求司法者具有坚定的信仰和崇高的品质, 以及对于法律知识的精确掌握, 然而在现实中, 这种理想化的要求很难得到满足,其一,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受到的干扰是多方面的,其中既有外部的也有内部的干扰。其二,司法者是人, 而不是蒙着眼的正义女神; 尤其在我国, 法制建设起步较晚, 司法者的素质与那些法制相对完善的国家存在不小差距。司法者既可能因为自身的法律素养不足而使得司法不公的现象出现, 也可能滥用权力使得司法成为为自己、一方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有了舆论的参与,,一方面有利于培养出一批高素质的法官,也有利于这些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抵制方方面面的干扰,并加强司法裁决过程的独立性。另一方面, 司法者内心上会更加谨慎小心, 减少因为疏忽而犯下错误, 也会因为舆论关注到更多方面的因素, 兼听则明。舆论监督的介入,在某种意义上说可以帮助法官排除干扰,解除负担,真正成为司法独立的促进者。

(二)舆论监督对司法公开的干扰

1、舆论具有非理性客观的一面

舆论是社会公众对某一事件或人物作出的反应,而作出反应的思想基础在于个人的道德感与良心。这样舆论就具有了价值倾向性,一方面由于道德自身的属性,它要求先验地追求理想、完美的精神和社会环境,另一方面公众的价值判断总是倾向于对自身最关切或认为对自身最关切的问题寻求符合自身需求的解决方法。在外界关注一起案件时,社会公众都是从网络或者媒体上得知的一些案件信息,但由于在网络上可以不负责任并不受限制地发表言论,使得公众并不总是能了解案件相关的方方面面,并且网络或者媒体的报道也是具有一定倾向性的,一旦错误的信息大量地充斥于舆论,而这种信息被公众所认可并激起公众的亢奋情绪,便会造成不良的舆论环境,这样可能会导致不同的群体对于同一个案件所站的立场不同,引起更大的争论,结果往往会导致传闻的出现。

2、舆论对司法者的判断造成影响和干扰

现阶段相关从业人员缺乏职业素养,责任意识低下,个别媒体为了追求新闻效应,获取商业利益,对仅仅获取的一方当事人观点,从其他渠道了解到的案情片段,甚至是所谓的“小道消息”,也大肆报道进行“爆料”。或是根据自身掌握的残缺证据材料,就对案件审判结果妄加猜测,甚至直接乱下罪名,更有甚者,为了吸引读者眼球,对案件事实经过添油加醋,做出片面失实报道,对被告人不当修辞渲染,扰乱舆论导向,影响外界对案件的态度看法和司法者的判断,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次,如果媒体对庭审进行现场报道,这或多或少的会对法官的行为和判断产生影响,同时司法者也是社会人,必然会与外界接触。当舆论对于一个正在办理中的案件热烈讨论的时候,各种意见难免不会干扰器内心思考,而司法公正又要求司法者摒弃外界的一切干扰,仅依靠案件事实和法律作出判断。媒介过多和不当的新闻监督,会破坏公众对司法的信任。

3、舆论追捧实体正义,忽视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历来被称之为“看得见的正义”。一直受西方法律思想推崇,我国司法近几年也逐渐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慢慢地向“程序优先”靠拢。这也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的需要,但舆论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因为其自身有别于司法权的特性,会受到政治因素、公众情绪等影响,以及行业竞争、经济利益等驱使,具有对司法天然的侵犯性,并不会单纯地追求公平正义,往往还容易忽视了程序正义。在新闻媒体在报道一些案件时,仍然循规蹈矩按照旧的习惯,忽视合法的司法程序。对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中可能违背司法程序的行为,不但没起到相应的监督作用,反而对其视而不见,甚至为了突出审判结果、审判效率,对其大加赞赏。而对于明明还未超过审理期限的案件却催促司法机关尽快结案,“还人民一个公道”,或是旁敲侧击,认为司法机关拖沓办案,背后暗箱操作。对于舆论媒体这种轻视司法程序的行为,不仅破坏司法程序的公正,也干扰到了法律的正常适用以及社会公正的实现。

4、舆论监督缺乏相应监督机制

  舆论监督虽作为我国监督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但其也有局限性,不可能完全代表公正,因此就需要相应的监督机制对其进行制约,防止权利滥用。而我国目前还尚未有完整统一的法律法规对舆论监督进行规定。目前,由于我国整体国民法律素质、文化素质还偏低,普法教育还有待加强。很多人易受媒体失实报道的影响,一些人不带法律常识对司法审判发表的言论,甚至会对其他人造成负面影响,造成误导,进而发生大面积对判决结果的不信任,损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四、构建司法公开与舆论监督的良性互动机制

舆论监督是一柄“双刃剑”,司法公开需要舆论监督的参与,但舆论会受到不同利益背景和价值取向的影响,其固然可以反映并传达公众的呼声,但同样也可以制造“众情激愤”的氛围,媒体的不当介入极易侵犯司法独立性,从而影响司法公开的信心。

司法公开追求的公正与传媒监督追求的公正均有其合宪性与现实合理性,在各自的领域均有其重要社会价值。合理的制度设计应使两种不同价值与利益保持一种平衡与合理张力,从而调和两者之间的关系,实现舆论与司法的良性互动。

(一)建立健全舆论监督法律规范

美国斯坦福大学著名大众传播学学者韦尔伯•施拉姆指

出:“如同国家发展的其他方面一样,大众传播媒介发展只有在适当的法律和制度范围内才会最合理、最有秩序地进行。”通过立法确立舆论监督的原则,其监督行为应本着促进司法公平、公正、民主的原则,不应对报道掺杂任何个人感情色彩,给大众造成一种错误的舆论引导,从而演变成“媒体审判”的后果,须通过制定法律及规则来防止“媒体审判”。其次,通过立法确立舆论监督的范围,司法公开接受媒体监督具有一定的范围限制,对依法不公开的事项,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审委会及合议庭笔录等,媒体不应超越司法公开和监督界线进行监督。 最后,通过立法追究舆论不当的责任。应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追究滥用新闻监督权、损害他人名誉和司法权威的行为,以防止和追究不当的监督行为。用法律来保护和完善舆论监督,在监督的原则、监督权的行使方式、监督范围和途径,以及因不当监督对其他主体造成损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予以明确规定,使得其有法可依,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良性互动提供法律依据。

(二)规范舆论自身的行为

舆论有监督的自由,但是也不能滥用这种自由,要避免监督不到位与滥用监督权。社会将这项权利交给了他们,并不是其具有优越性,而是为了帮助人们抵御更大的伤害。舆论在遵循客观真实、公正报道原则的同时,也应严格遵守司法机关规定,尊重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提高行业自律性。同时也应提高媒体工作者的素质,对报道司法活动的相关工作人员,定期地进行法律基础培训,这样在形式监督权的时候,才是真正的专业依法监督。规范媒体的自身行为, 目的不在于对他们的权利进行限制, 而恰恰相反, 是为了发挥其更大的作用,给他们提供更广阔的自由空间和发展余地。

(三)提高司法公开透明度

美国大法官杰克逊曾说过:“我们不是因没有错误而成为终极权威,我们只是因终极权威而没有错误。” 公众对司法行为的内容密切关心,而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司法权应当在阳光下运行。司法公开是宪法原则,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应有之意。司法机关应当进一步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中的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等各项制度。探索建立裁判文书的互联网统一发布平台,除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案件和调解结案的案件外,各级法院的裁判文书均可在该平台上公开发布,方便公众查询。

尽管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但事实上,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时,还是存在一定的信息封闭性的。媒体虽标榜公正,但受商业利益影响,会过分追求“新闻卖点”,追求煽动性、渲染性、故事性,从而会传递错误的信息,对公众产生误导。即使媒体严格遵守新闻真实性原则,报道构建的新闻真实与证据重现的法律真实仍然存在差别。公众因此不可避免地受到类似报道的干扰,失去对真实案情客观、理性的分析、判断。司法公开显然是消除这种信息的不确定性的最佳途径。

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发布准确权威的信息。在德国,法院的新闻发言人拥有法官资格,同时也具备新闻专业知识,他们与媒体记者之间存在长期信任关系,当记者对案件审理有疑问时,新闻发言人会负责将相关法律解释清楚。 法院设立新闻发言人的目的,不是为了防止媒体的批评,而是为了确保媒体报道的准确性,确保公众能够了解真实信息,提高司法公开的透明度。

(四)加强司法与舆论之间的良性沟通交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中就曾提到人民法院应当与新闻媒体积极沟通,善待媒体监督,建立与媒体的友好关系,与媒体及其主管部门建立固定的沟通联络机制,举办诸如座谈会、研讨会等活动,增进媒体对法院工作的理解与信息意见的交流沟通,并及时将法院所要公开的内容通过媒体平台进行宣传报道,避免媒体因一知半解进行不实宣传;对于媒体对舆论监督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人民法院也应接受研究,加以改进。我们也应注意,这种信息交流互动不可简单的流于形式,而应当是建立在双方充分信任的基础上,司法机关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积极支持媒体工作,对可公开的事项,应在允许范围内如实为媒体提供宣传资料,拓宽公开渠道,广泛接受监督,赢得群众对法院工作的认可和满意,舆论也可依程序积极主动的向司法机关提出公开相应的司法工作信息,双方可通过听证等形式交换意见,形成良好的信息互动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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