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2010-02-04 12:15
来源: 本院
作者: 沙市区法院

大连仁达厂诉大连新益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提审案

  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仁达厂)是“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2002年初,仁达厂发现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新益公司)生产与专利相类似的产品并投入市场,即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之诉。一审法院认为,与专利技术方案相比,新益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筒管部分少一层玻璃纤维布,筒底部分没有玻璃纤维布。但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构成等同侵权。判决新益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该判决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新益公司认为该判决有错误,于2004年7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本院不赞成轻率地借鉴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实现。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对筒底和筒管的壁层结构分别给予了明确记载。因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不夹玻璃纤维布,而专利产品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间隔夹有至少两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故两者不属于等同特征。又因专利权利要求书在叙述玻璃纤维布层数时,明确使用了“至少两层以上”这种界线非常清楚的限定词,说明书亦明确记载玻璃纤维布筒的套叠层“可以少到仅两层”,故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突破这一明确的限定条件。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不属于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更不是相同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新益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最终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仁达厂的诉讼请求。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确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一般不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在专利理论和实务界产生重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