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

2010-02-04 12:14
来源: 本院
作者: 沙市区法院
 

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诉中国粮油食品(集团)
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昌开心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等
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

  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是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和1447904号“长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2004年11月,其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开心公司是中粮公司下属的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经销商,长期经销“长城牌”葡萄酒。1999年5月21日,开心公司申请了1502431号“嘉裕长城”商标,中粮公司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正在对其进行审查。2001年3月18日,开心公司许可嘉裕公司使用“嘉裕长城”商标。2001年至2003年,嘉裕公司先后委托田氏公司、欧华公司、洪胜公司为其生产嘉裕长城葡萄酒。中粮公司以嘉裕公司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嘉裕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决嘉裕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1500万余元。嘉裕公司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粮公司的70855号商标中的“长城”文字因其驰名度而取得较强显著性,嘉裕公司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中最具显著性的文字构成要素,易于使相关公众混淆,认定诉争两商标近似并判定嘉裕公司等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嘉裕公司赔偿中粮公司1000余万元。

  本案是最高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30年来判决赔偿额最高的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除此之外,本案的意义在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案进一步阐明了在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认定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原则:(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